七、宪法法律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只能是事后审查 如前所述,提出并强调合宪性审查,大概还有一个初衷,即注重对一些文件决策在出台之前进行事前的合宪性审查。
进入专题: 地方性法规 立法能力 地方治理 。[38] 但是,为了通融,与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沟通就变成了攻关。
[52] 向立力建议,第一,可以将法律设定的罚款数额作为最低限度或者最低幅度,地方性法规可以适度调高。[31] 可以说,在当下的立法格局中,法律的调整对象、实施手段基本上由中央立法规范和设计。整个学术努力都徘徊在苏力描述的层次,中国的立法体制应当在统一性和多样性这两个同样值得追求的极端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张力,寻找黄金分割点。[59] 蕴含其中的深层次逻辑关系可能是,地方立法解决地方性事务越有针对性,地方特色越突出,就越具有地域局限性、不可复制性,也不可能对法制统一造成威胁。[3] 由于法治建设的快速推进,以往通过政策、红头文件或地方共谋等非正式方式受到极大挤压,地方治理很大程度上便依赖地方立法,因此,地方立法的能力也随之引人注目,成为继财政资源分配体制之后的又一个矛盾焦点。
因此,不少学者也竭力想要阐释清楚地方性事务的内涵与边际,试图为独占的、排他的地方专属立法权划出一片天空,却难以形成共识。一方面,这可以让地方立法有能力将以往中央与地方互动过程中地方采取的一些合理的非正式方式转化为合法的应对方式。同时,这一术语也表明相关的审查工作是柔性的、协商式的,[24]而非激烈的、对抗式的,这里的合宪性甚至表达了比西方违宪审查制度中的体现机关尊重的合宪性推定[25]更为克制的内涵。
[46] 参见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34页。[96] 关于合宪性审查主体的性质如何影响了审查模式的选择,可参见张翔:《功能适当原则与宪法解释模式的选择——从美国禁止咨询意见原则开始》,《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1期。如果以美国司法审查、德国宪法法院体制为衡鉴标准,论者或感悲观。笔者尝试,在对制度前史和学术前史的梳理基础上,分析合宪性审查为中国宪法学设定的议题,思考未来的宪法学应有怎样的学术担当、遵循怎样的研究进路。
[46]规范宪法命题的确立,恰好与齐玉苓案时间吻合,从这一时间节点开始,规范法学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教义学研究成为宪法学界重要的致力方向。对于民法学界而言,新时代是一个民法典时代。
民主性和正确性是立法的价值基础。[89] 廖元豪:《非司法的合宪性审查:给大陆推进合宪性审查一些参考意见》,第九届海峡两岸公法论坛,2018年10月11日,台北。[69] 参见韩大元:《从法律委员会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体制与功能的转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这就形成了虽然1982年《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但并无专门委员会专门承担该项工作的制度事实。[62] 时延安:《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二)立法中的宪法教义学 首先,宪法教义学的研究应当较之以前更关注立法活动,这与西方违宪审查语境下的宪法教义学存在一定差异。柳建龙:《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115] 参见雷磊:《法教义学与法治:法教义学的治理意义》,《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29]我国现行宪法起草时,王叔文教授就已经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命题,他在1981年发表的《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一文中有这样的论述:应该首先肯定,宪法也是法律,它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拘束力和强制力。
[20] 朱宁宁:《全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备案审查理论体系》,《法制日报》2018年10月16日第10版。[19]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并在2018年8月征求实务部门和宪法学专家的意见,[20]该规定已于10月在法工委内部讨论,或将于近期出台。
[53] 参见郑贤君:《作为宪法实施法的民法———兼议龙卫球教授所谓的民法典制定的宪法陷阱》,《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但在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审议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却专门就合宪性问题做出了说明。[23] 参见张春生、秦前红、张翔:《推进合宪性审查 加强宪法实施监督》,《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4期,第4页。对于中国合宪性审查机制下的程序法研究,也有部分中文的外国法译介资料可供借鉴。江国华、梅扬、曹榕:《授权立法决定的性质及其合宪性审查基准》,《学习与实践》2018年第5期。莫纪宏:《论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86]但在2016年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却有用这样的表述: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87]在判决的说理部分体现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实际上已经与学界2008年以来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形成了呼应和互动。焦洪昌、江溯:《论我国公民合宪性审查建议权的双重属性——以宪法第 41条为分析基础》,《政法论丛》2018年第3期。
据了解,宪法室主要承担的就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新增的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职能的具体工作。[100] 宪法教义学对于立法的功能还不限于此。
而从消极的层面讲,宪法构成立法的框架秩序,在赋予立法者以政治形成自由的同时,如果立法逾越宪法给定的框架,宪法也要发挥消极控制的功能。建构中的合宪性审查的前端(法律草案的合宪性控制)和后端(备案审查中的合宪性审查)两种机制,为宪法学设定了新的议题。
郑磊教授的《宪法审查的启动要件》[110]是不多的专门以宪法审查程序为主题的专著,其目标是激活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审查权。例如在德国,宪法法院的裁判构成了宪法学的主要理论来源,宪法学几乎成为了对法院判决进行再建构的解释科学(Auslegungswissenschaft)[97]。法律委员会在针对后一个议案的审议报告中指出:自1982年12月全国人大修改通过新宪法以来,全国人大几次会议都有代表提出加强宪法实施监督的议案和建议,全国政协委员也有这样的提案,不少人民来信也提出了这方面的意见,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也提出要改进和加强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的工作。这就决定了服务于法治实践的宪法教义学必须更加关注立法活动。
税兵:《宪法规范何以进入民事裁判:1995—2015》,《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莫纪宏:《合宪性审查机制建设的40年》,《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108] 莫纪宏:《宪法程序的类型以及功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在本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先表决通过宪法修正案,从而为监察法立法提供有力宪法依据,[75]相对比较宏观。
[64] 张翔:《刑法体系的合宪性调控——以李斯特鸿沟为视角》,《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合宪性审查的启动条件、审查方式、审查结论的做出、审查结论的效力以及合宪性审查程序与立法程序的衔接、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分流等等问题,都是极为困难的课题。
第三,减少争议、增进共识,并表达审查的柔性。(2)充分,应该对法律草案中所有可能涉及合宪性的问题进行专门而充分地审查,不是一般性地说明草案合宪,而是就具体争议点也要有充分说明。[25] 关于合宪性推定,可参见韩大元:《论合宪性推定原则》,《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12] 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4页。
在这方面,宪法学研究已有经验积累,[103]例如物权法草案的争议和监察法的起草,近期的民法典编纂中,宪法学人也多有关注。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但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则无疑具有极强的立法关联性。林来梵教授的研究更进一步。
此外,韩大元教授专门组织研究力量进行了《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的起草,相关研究也形成了专著。实际上,除了前述的两个方面,《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其他监督方式(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以及《立法法》第64条规定的对法律询问的答复,乃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所有的职权行使,都存在宪法关联性。